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杭州市余杭区行政调解工作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9日              


杭州市余杭区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球球直播app下载_球球体育官网-线上买球印发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72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正当、优先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5.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6.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球球直播app下载_球球体育官网-线上买球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3.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涉及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负责调解;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牵头调解,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调解。难以确定牵头行政机关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协商明确。

第六条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市场监管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并提醒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仲裁等的法定期限;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调解机关对下列争议纠纷,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一)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

(二)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

(三)行政调解机关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机关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征得当事人(行政机关除外)同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协商委托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解,并反馈调解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或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本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行政争议发生地群众代表作为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主动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2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调解机关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后,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行政争议)。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等事项,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调解机关或者具体组织调解机构留存1份。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书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责令履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有关规定,向行政调解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调解申请登记、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区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余政办[2018]116.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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